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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代言须先使用 方向正确执行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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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12 16:54:0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广告法修订草案25日提交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草案增加了广告荐证者的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这意味着明星在代言时将有更多规范,不得为未使用过的商品和服务作证明。广告法修订草案明确,广告荐证者,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这些年,因为代言虚假广告而深陷舆论漩涡的明星,的确是不胜枚举。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全国共查处此类案件3.15万件,同比增长19.3%。从虚假广告行为涉及的领域来看,药品、食品和医疗服务排在前三位,共占虚假广告案件的三分之一,是“重灾区”中的“重灾区”。源于这样的现实,公众也形成了固有的认知,明星代言应该谨慎一点,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毕竟,明星拿了高额的代言费,理应是所代言产品的“利益共同体”,那为产品负责,显然是权利与义务对等的一种写照。
  在一次次的探讨中,对明星的代言,也不断地得到规范。今年1月,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指出,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要担责,这是一种进步。如今,广告法拟进行修改,对明星代言进行更加严苛的规范,明星代言不仅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没有使用不得代言。这意味着明星代言的规范,进一步“升级”了。由此不难看出,此次广告法的修改,的确是一种进步。
  不过,对于“明星代言应先使用”的规定,还是引发极大的争议。除却支持的声音,也有一些人提出了质疑,称对企业商家的产品进行监管与管理,理应是相关部门的职责,如今对明星代言进行严管,是不是有推卸责任的嫌疑呢?甚至有人直接表示,不能让严管明星代言成为监管部门失职的挡箭牌。这些担忧,有一定的道理,毕竟,明星的主业不是监管,对产品与服务的真假好坏,的确是很难分清的。
  但事实上,规范明星代言与监管部门加强监管力度,这并不矛盾,完全可以并行不悖。事实上,在美国,明星代言广告属于证人广告范畴。同时,美国对于证人广告有着明确的规定:凡是证言性质的广告,内容必须有真人真事为证,即向消费者推荐产品或服务的证人,无论是明星、名人还是专家或普通人,都必须是产品的真实使用者,否则按虚假广告处理。可以说,如今广告法进行修订的内容,如明星代言须先使用,这个大方向是正确的,但执行起来还是有点难。
  而且,早有明星经纪人向媒体曝光,称多数明星不了解也不使用自身代言的产品,在这样的现实境况下,却“诱导”粉丝去使用,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如今,广告法拟修改的内容里,规定明星代言产品必须先使用,且出现问题要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这的确应该成为一种共识。如今的希冀是,这能早日照进现实,成为规范明星代言的“利刃”。与此同时,监管部门自身的监管责任,也不能落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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