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媒体报道,2014年1月8日下午,安徽祁门县公安局金字牌派出所教导员与民警朱某等人到本县闪里派出所进行学习交流。当晚,对方在附近酒楼安排晚餐,朱某等8人共饮6瓶白酒和11瓶啤酒。就餐结束朱某下楼时突然栽倒,经多方治疗后于6月去世。其家属提出追究责任人及善后赔偿300多万元要求,祁门县公安局按因公牺牲标准,最终同意连同70万元抚恤金及相关人员民事赔偿,给其130万元。后因朱某家属没有明确放弃对其他民警的赔偿权,公安局中止付款。 在八项规定如此严厉的情况下,学习交流结束不回去,非要无谓地挥霍人民赋税、留下参加涉嫌违规的招待并引起严重后果不说,祁门县公安局公私不分、合并处理并用公款为涉事民警垫付私人赔偿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更有甚者,不是因为执行职务而是喝酒致死,能否属于因公牺牲,也是大有疑问的。 虽然说朱某是参加的因公接待,进行学习交流当然属于公务,学习交流后的招待也与公务活动有联系,使吃饭喝酒貌似一种公务活动。但无可否认的是,工作结束后的晚宴既非工作本身所需求,又不是工作的一个必须组成部分,而且除负有卧底那样的特殊任务外,吃饭喝酒也是满足个人需求而不是工作要求,所以公务接待尤其是公务活动已经完毕本应回去的晚上公务招待,显然超出了工作要求,性质上更是一种公务活动掩饰下的个人行为而非真正的公务行为。这也是国外一般没有公务接待的原因。 退一步说,即使学习交流后的晚餐属于公务活动,那么在公务招待中的酗酒以及酒场上的撒泼、打架斗殴行为也完全取决于个人而不是公务,因而应当属于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务行为。而且,无论是《人民警察法》、《公务员法》以及任何法律法规,也没有不顾身体情况必须在公务招待中不计后果地拼命喝酒的荒唐规定,所以祁门县公安局把朱某因喝酒致死的行为认定为因公牺牲,显然是荒诞的。 此外,不仅《工伤保险条例》明确把醉酒导致伤亡的情况排除为工伤的情形,而且《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在英勇抓捕歹徒等认定为烈士的情形外,第十条专门就可确认为因公牺牲的情形作了规定。朱某的情况与该条各款规定都没关系,唯有与“其他因公死亡的”款项沾边。而朱某因酗酒死亡性质不属于因公不说,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除因职业病、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死或因医疗事故死亡的情形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人民警察非执行任务死亡,按照病故对待。所以综合因酒致死的性质及各条款规定,即便《工伤保险条例》不适用于《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朱某也应属于病故而非因公牺牲。 毋庸说,祁门县公安局之所以对朱某按因公牺牲对待而不是实事求是地按病故处理,是因为二者的抚恤金差别巨大,分别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及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工资。在朱某家属要求而且祁门县公安局公私不分、笼统处理的情况下,按因公牺牲会极大地增加国家开支而减轻相关责任人负担。然而,这不仅是一种为了个人利益而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而且,把为人诟病的公款酗酒行为与抓捕歹徒、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牺牲的英勇行为混为一谈,更会严重损害人民警察的光辉形象。为了及时挽回不良影响,希望有关部门尽快督促祁门县公安局纠正这种错误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