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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腐官员自杀能否“一了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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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12 16:44:3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据报道,7月9日,湖北孝感人大主任李海华从办公室坠亡。湖北纪委原计划当天从会场带走李海华,但李海华以“身体不适”为由,拒绝参加会议。李海华在遗书中称,“身患多种疾病,只能自我解脱”;“自己对不起组织”;“请求组织可以善待其家属”。当地知情官员称,“到今年6月份省委巡视组向孝感市委反馈巡视意见后,查他基本确定了。当时比较肯定他有经济问题,未确定的是查办的时机。”这是否意味着,涉腐官员就可以“一死了之”呢?
  “一死了之”只“了”刑事责任
  法律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其自身的刑事责任不再追究,并未排除其他事项也不能继续追查。
  所谓李海华“原定被带走调查”,应该是党的纪委所采取的措施,还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依惯例,相当级别的党员领导干部的严重违纪违法问题,一般先由纪委立案查处,纪委结案后,对于成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司法机关才予以刑事立案,进行追诉。
  《刑事诉讼法》有一项重要原则,被概括为“具有法定情形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共规定了六种情形。其中一种情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指侦查阶段),或者不起诉(指审查起诉阶段),或者终止审理(指审判阶段),或者宣告无罪(指审判阶段且查明无罪)。对该条款进行扩张解释还应包括,若行为人拟被刑事立案还没有立案的,自然也不应立案追诉了。该条规定给人的感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也随之死亡了,真有常言所说的“一死了之”之感。
  可见,李海华即使经济问题再严重,也不能再对其予以刑事立案追究了。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是通过查明犯罪事实,来惩罚犯罪分子,让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既然犯罪嫌疑人已经死亡,已经无法自行辩解,也无从对其进行刑事责罚。
  李海华赶在被组织带走调查前自杀,也暴露了当地纪检保密工作不扎实。问题是,其刑事责任虽无法再行追究,但其经济问题涉及的有关人能否追查,其经济问题所涉及的赃款赃物能否追缴?回答都应是肯定的,因为法律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其自身的刑事责任不再追究,并未排除其他事项也不能继续追查。“一死了之”只了结其刑事责任,并不是“一了百了”。
  例如,今年春节后“组织上就掌握了李海华的经济问题”,说明已经掌握了相当的证据。李海华从2002年至2012年一直担任分管孝感市城建工作的副市长,若此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的非法利益能够查清,这部分非法利益当然应当如数追缴;追缴时应当分清其家人的合法财产,不要因此受到株连,这也算尊重了他的遗言“善待其家属”了。 □刘昌松(律师)
  是否涉腐要给公众一个交代
  倘若因为某位自杀官员的生命终结而停止调查,将所掌握的案件线索统统“清零”,就意味着对贪腐行为的放纵,更会无形中损害法律的尊严。
  查阅之前的报道发现,不乏官员因为腐败问题曝光,为避免犯罪同伙被牵连、家人被连累等而选择自杀,换取调查和惩罚终结的案例。
  就自杀的李海华而言,也不无腐败嫌疑。据报道,2014年春节后,湖北省委巡视组来孝感之前,李海华就已进入了上级的反腐视野,如果不是以这种方式“自我解脱”,他将在7月9日的会场上被湖北省纪委工作人员带走。
  如今,李海华的个体生命已经终结,根据我国刑法和刑诉法,即便涉嫌贪腐,任何司法程序都将终结,更不会被戴上犯罪镣铐。但是,围绕这名自杀官员进行的反腐调查,还不能随之“一了百了”。
  对于自杀官员是否贪腐,有关部门需要给公众一个清晰响亮的答复。官员贪污腐败,最终损害的是国家利益,是作为纳税人的公众的集体利益。宪法赋予了人民作为监督主体的地位,尽管官员自杀了,但民众仍有权利弄清楚,究竟是谁侵蚀了自己利益。而国家机关也有义务清楚,所属工作人员是否真正做到了清廉从政。
  而且,有些腐败案件是集体窝案,往往“拔出萝卜带出泥”。难道只有官员受贿,而没有行贿者?倘若因为某位自杀官员的生命终结而停止调查,将所掌握的案件线索统统“清零”,就意味着对贪腐行为的放纵,更会无形中损害法律的尊严。
  换个角度看,对于李海华本人和家属,也需要继续调查,证明是否“清白无辜”。据媒体报道,李海华自杀现场留有遗书,称“身患多种疾病,常感不适,只能自我解脱”。虽然也说到了,“自己对不起组织”,却没有任何“认罪”的表示。从“请求组织善待其家属”的自我表述看,并不像是一个“畏罪”自杀官员的正常反应。
  如果所有违法违纪的调查戛然而止,对于一个“清白无辜”的李海华而言,将是不负责任的“抛弃”。在当地,纪委官员带着问题对李海华进行调查,可以说人人皆知,公众的怀疑更是摆在了明处。只有将这些问题彻底查清,才能把所有问号拉直,才能让官员自杀事件的处理不留下任何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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