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在北京某律师事务所的一个刑事辩护论坛上传出一则重磅消息:《刑法修正案(九)》拟设一个新罪名“收受礼金罪”。透露此消息的是北大法学院的陈兴良教授。 据陈教授介绍,拟设的收受礼金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无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可以认定此罪。但收受礼金罪的量刑将比受贿罪轻。此消息既出,立刻引起多方面的反响。 多数人持赞同意见。如有人认为,为官者不得收受礼物,这是自古以来的政治规则。我国唐朝法律就规定官员不得收受他人财物,否则一律入罪。一些现代法治国家更是严格禁止收受礼金。 不过,也有部分反对者。他们认为,增设“收受礼金罪”,不如完善现行的贿赂犯罪,使贿赂犯罪的规定与国际接轨。而设立新的“收受礼金罪”,可能使受贿犯罪人为地复杂化。 的确,中国是礼仪之邦,大至红白喜事,小至节日庆贺,相互走动一番,两手空空总不好意思。然而,普通人之间礼尚往来没关系,可是到了官员那儿,礼尚往来容易蜕变为一种感情投资,甚至权钱交易。办个宴席或者过年过节收个礼金,已成了一些官员的敛财之道。事实上,收受礼金,从单次来看数额一般不大,也没马上帮人家办事,依据受贿定性,只能疑罪从无。事实证明,很多官员就是对礼金之类的隐性贪腐警惕性不够,收了一次就有下次,最后不能自拔,陷入腐败犯罪的泥潭。所以,在某种意义上,设立“收受礼金罪”,使得官员既有理由拒绝人家送礼,又不伤及人情面子。其反腐的积极意义是不容否认的。 不过,设立“收受礼金罪”主要还是个法律问题,具体如何规定,不是“有利于反腐败”这一个理由就足够的。也不是照抄别人的做法就能实现我们从严反腐的目的的。至少下面几个问题,我们必须加以认真严肃的考虑。 首先,“收受礼金罪”与受贿罪的关系怎么处理。它是像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那样独立成罪,还是定位为受贿罪的直接附属者或者补充者?我国的受贿罪包括“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等构成要件,致使“受贿罪”定罪的门槛较高。而新的“收受礼金罪”据说没有这种限制,那么,二者在构成条件上就存在重大差异,这样一来,如何协调二者在我国《刑法》中的条文关系,绝不是“加一个罪名就行了”这么简单。立法修正时必须处理好相关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这是起码的立法要求。 其次,是“礼金”的界定和数额底线问题。“礼金”一般包括礼物和金钱。但贿赂包括的也主要是财物和金钱。二者形式上没有绝然区别。关键是怎样界定是否属于正常的礼尚往来。送礼、收礼,对于崇尚礼仪的中国人是一件再正常不过的事情。而设“收受礼金罪”,主要是解决对官员进行感情投资的定性问题。那么,怎么与正常的、真正意义上的礼尚往来进行区别,任何人的礼金都不能收吗?亲戚朋友之间相互走动行不行?近年来,对官员收受礼金是否构成受贿罪,各地的处理很不一致(处理者认为是案件情况不同)。同样的一件事情,有的可视为正常的人情往来,有的则视同受贿并计入犯罪数额,更多的仅作违纪违规处理了事。这充分反映出礼金问题的复杂性。因此,如何在情与贿间画出一道清晰的红线,亦将极大地考验司法者的智慧与技巧。 还有,本罪要不要设定礼金的数额底线。全球至少有上百个国家出台了禁止违规收礼的法律法规,美国超过305美元要上缴。如果收受礼品总价值超过7000美元,将对其处以3倍的罚金,并可判处15年以下监禁。德国官员收受礼品价值不得超过50欧元,否则要受到警告、严重警告、开除公职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分。英国是礼金数额设定最高的国家,英国法律规定,政府公职人员收受礼金达到140英镑即可定罪。那么,我国要设定一个定罪数额底线吗?如何设定,是一两百还是一两千?还是要达到五千、一万?是否可以累计计算?特别是,要与受贿罪的数额标准保持一致吗?若真如此,这就又要陷入类似受贿罪数额问题的讨论漩涡之中。 再次,设置本罪对打击受贿犯罪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由于礼金不属于贿赂,“收受礼金罪”的法定刑肯定比受贿罪轻,这会不会让一些原本可以认定为受贿罪的行为,被“选择性执法”到“收受礼金罪”之中,从而使犯罪人减轻刑事处罚?这种担忧并非没有一点道理。以前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扮演了这样的一个“替补”角色,一直备受诟病。所以,要防止“收受礼金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样,处理不好,可能成为贪官们的“护身符”、“避难所”。至少要避免反腐不给力,群众又不认同的尴尬局面。 最后,是否追究送礼金之人的责任也是个问题。正如与受贿罪相对应地,有个行贿罪,若设定“收受礼金罪”,是否也要设立一个相应的“送给礼金罪”呢?再设一个这样的罪名,问题又将进一步复杂化。但这也是不能不考虑的。 综上所述,要不要增设“收受礼金罪”,以及如何设立这个罪名,这是个事关防治腐败和科学立法的大课题,值得相关部门认真研究考量。期待有关消息灵通人士和热衷研讨的学者们继续跟踪此事,而不是热闹一阵子就草草收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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